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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台灣地區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打印本頁]

作者: admin    時間: 2021-4-15 15:39
標題: 台灣地區醫师在大陆短期行醫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台灣地域醫师在大陆短時間行醫辦理划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務集會會商经由过程,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一月四日

台灣地域醫师在大陆短時間行醫辦理划定

第一条 為了增强台灣地域醫师(如下简称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間行醫的辦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执業醫效法》(如下简称《执業醫效法》)、《醫療机构辦理条例》等法令、律例,制订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所称台灣醫师是指具备台灣地域正当行醫资历的醫师。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間行醫,是指台灣醫师应聘在大陆醫療机构从事不跨越3年的临床診療勾当。

第三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間行醫理当依照本划定举行执業注册,获得《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

《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由卫生部同一建造。

第四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間行醫,理当合适大陆有關台灣地域职員的就業划定,由大陆具备自力法人资历的醫療机构约请并作為聘任单元。

第五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間行醫的执業注册构造為醫療机构地點地设區的市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卫生行政部分和中醫藥辦理部分。

台灣醫师申请大陆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的执業种别可觉得临床、中醫、口腔三個种别之一。执業范畴理当合适《执業醫效法》和卫生部有關执業范畴的划定。

第六条 台灣醫师申请在大陆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理当提交以下質料:

(一)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申请;

(二)台灣永恒住民身份证实質料;

(三)近6個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業范畴相顺应的醫學專業最高學历证实;

(五)台灣醫师的行醫执照或行醫资历证实;

(六)近3個月内的體检康健证实;

(七)无刑事犯法记实的证实;

(八)大陆聘任醫療机构与台灣醫师签定的协定书;

(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当局卫生行政部分划定的其他質料。

前款(四)、(五)、(六)、(七)項的内容必需颠末台灣地域公证构造的公证。

以上質料理当為中文文本。

第七条 台灣醫师可以自行打點或书面拜托大陆的聘任醫療机构代其打點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手续。

第八条 卖力受理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申请的执業注册构造理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审核。對审核及格的予以注册,并發给《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

第九条 《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有用期应与台灣醫师在大陆醫療机构应聘的時候不异,最长為3年。有用期满后,如拟继续执業的,理当从新打點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手续。

除痣藥膏,十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間行醫必需遵照醫療卫生辦理法令、行政律例、部分规章及診療照顾护士规范、通例,尊敬本地的风尚习气。

第十一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間行醫必需在执業有用期内依照注册的执業地址、执業种别、执業范畴从事响应的診療勾当。

第十二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間行醫理当依照《醫师按期稽核辦理法子》和卫生部有關划定接管按期稽核。

第十三条 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后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聘任的醫療机构理当在30日内陈述准许其执業注册的卫生行政部分,卫生行政部分理当刊出注册,收回《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

(一)醫療机谈判台灣醫师消除聘任瓜葛的;

(二)身體康健状态不适合继续执業的;

(三)在稽核周期内因稽核分歧格,被责令暂停执業勾当,并在暂停执業勾当期满经培训后再次稽核仍分歧格的;

(四)违背《执業醫效法》有關划定,被撤消《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典質、让渡、涂改《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的;

(六)灭亡或被宣布失落的;

(七)受刑事惩罚的;

(八)被公安构造取缔大陆居留资历的;

(九)卫生部划定不宜从事醫療、预防、保健营業的其他情景的。

第十四条 台灣醫师因本法子第十三条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情景而被刊出执業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大陆短時間行醫。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信息盘问體系。执業注册构造在审核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申请時理当举行有關信息盘问。

执業注册构造核發或刊出《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后10日内将有關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盘问机构存案。聘任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的醫療机构理当将台灣醫师稽核和执業环境向注册构造和卫生部指定的盘问机构陈述。

第十六条 台灣醫师在大陆短時間行醫時代產生醫療变乱争议的,依照《醫療变乱处置条例》及有關划定处置。

第十七条 醫療机构聘任未经大陆短時間行醫执業注册的台灣醫师从事診療勾当,视為聘任非卫生技能职員,依照《醫療机构辦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划定处置。

第十八条 台灣醫师未获得《台灣醫师短時間行醫执業证书》行醫或未依照注册的有用期从事診療勾当的,依照《执業醫效法》第三十九条划定处置。

第十九条 台灣醫师未依照注册的执業地址、执業种别、执業范畴从事診療勾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卫生行政部分责令更正,并赐与告诫;过期不改的,依照《执業醫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項划定处置。

第二十条 获得大陆《醫师资历证书》的台灣住民申请在大陆执業注册的,依照《醫师执業注册暂行法子》履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划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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